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玉蘭
被   告  楊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
項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
佰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
萬2,50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見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3年7月
27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7日以前
給付租金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1萬元
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以本院10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限被告
於收受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如逾
期未給付,則以該上開筆錄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於終止租約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已獲有每月租金8,500元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
萬2,50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000081號、000743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核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
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經查,本件被告雖繳有押
租金1萬元,然經全數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3年9月至104
年1月之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是原告於10
4年4月24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以本院10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收
受前開筆錄繕本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再前揭筆錄繕本於104
年4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考,堪認本件已於104年5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
及催告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筆錄繕本送達後迄今仍
未支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27日以前繳納租金8,5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04
年5月16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
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租金共計6萬
8,000元,則原告於抵償押租金1萬元後,應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5萬8,000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
金4萬2,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亦可參照)。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
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即自104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4萬2,5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
04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