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曾忠政
被 告 許志強
洪貝青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僅以洪貝青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審理中具
狀追加許志強、許麒麟為共同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強於民國99年4月17日涉犯毒品案遭羈
押,由其妻子即被告洪貝青於同年月20日以許志強亟需訴訟
費及交保費用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洪貝青收受系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然原
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洪貝青
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8號認定屬
民事紛爭,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原告復向本院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洪貝青
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
原告請求,經原告上訴後亦遭本院以103簡上字第106號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洪貝青於上開訴訟案件中
供稱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實由 洪貝親 交由許志強父親即被告
許麒麟收受,並經系爭款項用於許志強所涉之訴訟費用上等
語。而許志強於獄中向伊表示其並未交代洪貝青向原告借款
,一切皆洪貝青個人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是依上開情詞,
被告均係系爭款項之共同受領者,故被告受領該款項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許志強共同涉犯運輸毒品案,經法院判決
認定原告係運輸毒品案件之主謀,原告知悉許志強於99年4
月17日間遭法院羈押後所交付給洪貝青之系爭款項除為原告
給許志強之安家費(包括律師費、交保費)外,亦為原告為
求洪貝青與在押之許志強會面時,能轉告許志強不能供出原
告亦為運輸毒品案件之共犯之用,故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係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
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
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
被告就洪貝青已受領系爭款項乙節業已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曾於99年4月20日交付25萬元予洪貝青收受,並
對洪貝青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2年9月12日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起訴請求洪貝青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
第2746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洪貝青打電話給
伊稱許志強被抓,需要律師費、交保費一共是25萬元,希望
伊幫忙,因為伊稱不認識洪貝青所以要查證,經伊上網查電
腦新聞,發現許志強真的被抓,伊於99年4月20日晚間8時
至10時許找訴外人 洪文騰 一起去洪貝青於高雄市○○區○○
路○○○○○號19樓之1住處要洪貝青下樓來拿系爭款項,伊
並未要求簽借款契約書或簽發票據擔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2號卷第16、17頁),又洪貝
青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係因許志強於99年4
月間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被捕後,擔心許志強會供出其幕後老
闆即是原告,乃要求伊與許志強會客時,請許志強不能供出
幕後老闆為原告,並交付許志強之安家費及交保費共25萬元
給伊等語,而許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毒品
案件中一開始就主動供出原告為幕後老闆,後來與原告同工
廠,原告要求幫其脫罪,並表示幫其脫罪之後就不會把當初
給原告的25萬元安家費要回去等語(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6508號卷第14頁背面)。許麒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許志強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時,伊與洪貝青同住,某日
洪貝青接到電話後下樓,再上樓之後就表示老闆有拿安家費
來,伊就跟洪貝青講,把錢拿去處理許志強的事情等語(高
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46頁背面),再參原告
與許志強、訴外人 曾建元 、 周文欽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由許志強、訴
外人曾建元、周文欽攜 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欲自高雄小港
機場出境至菲律賓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9年度偵字第9454、9553
、11608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原告、許志強、
曾建元、周文欽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99年度訴字1351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3、
2248號)判處原告罪刑、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渠 等上訴(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一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運輸毒品方式係與許志
強、曾建元、周文欽謀議後,推由許志強、曾建元、周文欽
等人出面運輸毒品至菲律賓,再經原告交付渠等運輸毒品之
報酬,堪認被告所稱原告為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幕後主使一
節,應非虛妄,再許志強於99年4月17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
境至菲律賓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隨即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
(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自上情交互以觀,許志強於99
年4月17日因上開運輸毒品案件遭逮捕羈押之際,原告並不
知情,嗣至洪貝青以電話告知原告後,原告旋即查看新聞始
知上情,而原告既為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共犯,於99年4月
20日晚間交付系爭款項之際,尚不知悉許志強業已供出原告
為運輸毒品案件之共同正犯,以原告於所涉犯運輸毒品重罪
立於幕後主導地位,原告於同案被告許志強遭查獲,但尚未
知悉原告自己犯行是否已為偵查機關查悉之際,提供系爭款
項用以安撫許志強及其家屬,並要求洪貝青轉告同案被告許
志強為伊隱匿犯行,期可脫免刑事訴追罪責,核屬常情,被
告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用於為許志強委任辯護人及交
保費用之安家費,且要洪貝青轉告許志強勿將原告亦為運輸
毒品之共同正犯一情托出等節,應非虛妄,堪以採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
復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