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邱文蘭
被 告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15分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旁調解室,於調
解委員進行被告起訴之清償債務案調解時,在調解室內以言
語「妳不要臉」辱罵被告至少三次,當時調解室內尚有調解
委員及訴訟科長在場,原告對被告當面之人身攻擊、言語辱
罵,自覺人格尊嚴嚴重受損至感不適,迄今雖已多日,然每
天仍不時想起遭被告羞辱之猙獰畫面,身心至感痛苦,情緒
至為不適,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為捍衛自身人格尊嚴,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有對原告說「妳不要臉」一、兩次,但
調解室內係密閉空間,不構成公然,且被告係在陳述事實,
並非在辱罵原告,印象中也不是講了三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向其稱「你不要臉」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以調解室內並非公然云云,然其自承:現場除
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科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足見被告所言足以使在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顯已達「公然」之狀態;另被告辯稱僅陳述事實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佐證屬實,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上開言論已有輕蔑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亦將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況兩造斯時正因另案進行調解,原告本有陳述己見之權利
,被告倘認原告所述有不實之處,詳細說明事情經過即可,
然其卻直接指摘原告「不要臉」,則其顯係基於出言謾罵之
心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爰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本
件侵權行為係因另案調解所引發,並考量原告為護理師,家
境小康,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目前無業,家境小康,每月
收入約3萬元以上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考量兩造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