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黃蘭興
被   告  吳依庭
       葉礎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0
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
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
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依庭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有違約情事,
原告遂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判決被告二人需連帶
給付285,000元,被告吳依庭則於102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
屋。惟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遭被告吳依庭為
如下之毀損破壞:室內天花板遭漆成紅黑色油漆、鋼條受損
、牆壁上繪有宗教彩繪、插座、屋頂石棉瓦、門窗被破壞、
牆面因淹水受損(下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另被告二人10
2年8月28日搬離時,共同竊取系爭房屋室內開關箱1個、
大門鐵捲門開關箱變電器1個、內部電線、客廳、房間及露
臺之日光燈管、日光燈座共15組(下稱系爭電具燈具),被
告應就上開毀損及竊盜行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就取走系爭電具燈具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物品修繕費用及物品價值合計203,9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00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等侵權行為,
已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足見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毀損破壞及竊盜之行為。又被
告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原有
狀態及確有受損部分,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破壞之侵權行為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再被告固不否認取走系爭
電具燈具,但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先證明系爭電具
燈具為其所有,被告實無竊盜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發生在被
告吳依庭搬離時之102年8月間等語(本院卷第49、267
頁),並以證人 紀錦隆林欣佐 已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略以:「簽約的時間是100年11月
間,簽完契約被告就搬進去住了,當時被告吳依庭說要做
工作室及倉儲,101年4月當6月間被告吳依庭就動工,
我有跟吳依庭說這邊不適合讓她放貨櫃屋,我在101年5
月去台北兒子房子居住,被告利用我不在時,陸續將天花
板漆成紅色、房子牆壁劃成宗教圖案、剪斷廁所水管、剪
斷室內開關箱的電線、踩壞屋頂石棉瓦、破換屋簷、改建
窗戶為門、墊高房屋後門導致漏水,我在101年5、6月
間回來住處發現」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宗筆錄一份影卷可稽,原告復
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吳依庭僱工於101年4月間油漆系爭房屋屋頂,工人
不慎踩破屋頂,待6月間雨季來臨才發覺漏水,被告吳依
庭請原告維修系爭房屋屋頂, 伊業 已僱工修繕等語,此有
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判決書影卷可憑,原告既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難有毫
無所悉之可能,何況見原告確實有於101年6月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上開受損部分,甚請僱工修繕之情事,足證原
告早於101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毀損行為存在,又證
人紀錦隆、林欣佐僅就系爭除僅就屋頂石棉瓦部分做證述
,其餘損害項目為何均無法證述明確,且對於損毀程度之
新舊亦無法判定(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自難憑證
人證述即遽認被告另有其他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行為。準
此,原告既於101年6月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
請求權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
請求權自101年6月起算2年時效期間,其至103年6月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03年9月30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二)而侵權行為之要件,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
意、過失),客觀上須加害人有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且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祇要欠缺其一,
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又不當得利需原告受有損害,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就其竊取系爭電具燈具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自應就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
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侵害,且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等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當無由准許。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吳依庭、葉礎旭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電具燈
具等情,而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被告則
以取走之系爭電具燈具為其所有為辯,是原告即應就系爭
電具燈具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然查:據原告所提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電具燈具係為被告取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觀照片拍攝日期均在102年8月間,即在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之時,是難據以判斷系爭電具燈具在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與被告前即已存在。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係
102年8月間所開立,未能作為原告就系爭電具燈具有所
有權之憑據,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曾提出提出世昌電料行
於101年2月8日、9日、10日、18日、20日及同年5月
8日等之出貨單,發票地址均記載高雄市○○區○○巷00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經該電料行蓋有店章並均註明付
清字樣,此有前揭出貨單影本可稽(偵字卷第116至第12
2頁),而觀該單據物品均為燈具、開關箱、插座、無溶
絲開關、定時器等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電具燈具均為其所
有,已非無據,反觀原告主張系爭電具燈具為其所有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從
而,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不法加害行為,而使原告有所
有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當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
有間,況原告亦就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均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
未為前揭竊盜行為,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就
取走系爭電具燈具之行為,並未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使
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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