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8號
原   告  林献富 即新新機車租賃行
被   告  蔡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
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未歸還系爭機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機車自保管場運回,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租賃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4萬2,300元;又原告為被告墊付交通罰鍰2萬4,500
元、車輛保管費2,275元,加計上開租賃費用,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07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系
爭機車行照、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爭機車保管費收據、中
壢建國路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7
5元,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
契約第13條後段明定,若逾時未歸或未按時繳納者,將不
給與長期租賃之優惠價格,改以短期租金計費。經查,兩
造約定系爭機車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
5月1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歸還系爭機
車,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機車運回等情,已認定
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日之租賃費用,其中4日為
拖運日數,並應加計3,000元之託運費用等語,惟查,原
告就託運日數4日及託運費用3,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證其實,難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平日租金1日600元,假日租金1日700元,
而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共計58日,其
中平日42日、假日16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中3萬6,400元(計算式:600
元×42日+700元×16日=36,4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罰鍰、系爭機車保管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已為被告墊付交通罰鍰2萬4,500元、系爭機
車保管費2,275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出具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出具之系爭機車保管費收據等件為證,又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若有違規之罰單,均由乙方全權負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3,175元(計算式:租賃費
用3萬6,400元+墊繳交通罰鍰2萬4,500元+墊繳保管
費2,275元=6萬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
月5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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