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永亮
      陳文章
被   告  陳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金池 於民國67年6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4日間受
僱於原告,原為工友,於69年4月間調升為約僱人員,勞
保投保金額亦隨同調高。被告當時受僱於原告而執行職務
時,原應為訴外人林金池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向
勞工保險局申報,惟因過失而誤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致
向勞工保險局退保。嗣後原告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陳振豐
接被告業務時,於70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
,致訴外人林金池自69年4月28日起至70年10月22日間之
勞保年資中斷,訴外人林金池於101年12月30日察知,遂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審核訴外人林金池無論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或第227條申請損害賠償時,皆無逾消滅
時效,乃於103年3月6日以新北淡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所漏報年資之損失金額,嗣該
局以103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與
原告概算金額126,646元相符,故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匯
款賠償訴外人林金池新台幣(下同)126,646元,並分別
於103年8月1日、同年12月9日發函向被告求償。詎料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訴外人林金池之請求權係因退休之
條件成就而生。原告於103年賠償訴外人林金池後,對被
告始有請求權,依87年實務見解係屬於不履行債務時效15
年之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稱:
(一)訴外人林金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雖由被告填寫,然該申
報表尚須經原告之人事、會計等單位負責稽核,且該表經
首長核定在案,如有疑義應於斯時即得以發現,且被告於
本案後歷經職務調動,已無法有補正誤辦退保之機會,然
訴外人林金池勞保年資短少一事,當初仍有在時效內補正
之可能,不致日後造成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
(二)原告於發現誤使訴外人林金池退保後,雖立即為其辦理加
保,卻未同時依職權補正其勞保年資,任由其遭受損害,
故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實乃原告後續之不作為所致,被告
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已中斷。
(三)退而言之,縱被告誤將訴外人林金池退保,使原告欲主張
僱傭關係之內部求償,惟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因被告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訴外人林金池,是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乃具有官職等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86條規定,
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又兩造無僱傭關
係存在,故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適用。此外,原告因
訴外人林金池之片面請求,而尚未認定本件被告與第三人
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即擅自匯款予訴外人林金池,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另一員工即訴外人陳振豐承接被告業務後,即知悉
有誤辦退保情事,並明知將造成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始
於70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退步言之,原
告至遲已於101年12月30日知悉訴外人林金池請領保險金
債權受損。惟原告遲於10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時效起算僅適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不適用於兩造
間。訴外人林金池何時退休、何時向原告請求,及原告何
時知悉訴外人林金池所受損害等是否罹於時效,均應由原
告舉證。況原告於70年間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後,已
知悉本件情形,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
時效。又原告主張時效15年,應僅適用於投保單位即原告
與員工間之關係屬於強行契約,並不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款項之消滅時效同樣為15年。
(七)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
,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
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
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受原告任用而服務於該機關,為具有官職等
之公務員,有兩造所提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之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104年5月21日新北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
、淡水鎮公所69年4月19日(六九)北縣淡人字第7754號職
位歸級通知、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
書及臺北縣政府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51-54頁)
,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足堪認定。參照上開裁判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自有未合。又本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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