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永亮
陳文章
被 告 陳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金池 於民國67年6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4日間受
僱於原告,原為工友,於69年4月間調升為約僱人員,勞
保投保金額亦隨同調高。被告當時受僱於原告而執行職務
時,原應為訴外人林金池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向
勞工保險局申報,惟因過失而誤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致
向勞工保險局退保。嗣後原告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陳振豐 承
接被告業務時,於70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
,致訴外人林金池自69年4月28日起至70年10月22日間之
勞保年資中斷,訴外人林金池於101年12月30日察知,遂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審核訴外人林金池無論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或第227條申請損害賠償時,皆無逾消滅
時效,乃於103年3月6日以新北淡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所漏報年資之損失金額,嗣該
局以103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與
原告概算金額126,646元相符,故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匯
款賠償訴外人林金池新台幣(下同)126,646元,並分別
於103年8月1日、同年12月9日發函向被告求償。詎料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訴外人林金池之請求權係因退休之
條件成就而生。原告於103年賠償訴外人林金池後,對被
告始有請求權,依87年實務見解係屬於不履行債務時效15
年之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稱:
(一)訴外人林金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雖由被告填寫,然該申
報表尚須經原告之人事、會計等單位負責稽核,且該表經
首長核定在案,如有疑義應於斯時即得以發現,且被告於
本案後歷經職務調動,已無法有補正誤辦退保之機會,然
訴外人林金池勞保年資短少一事,當初仍有在時效內補正
之可能,不致日後造成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
(二)原告於發現誤使訴外人林金池退保後,雖立即為其辦理加
保,卻未同時依職權補正其勞保年資,任由其遭受損害,
故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實乃原告後續之不作為所致,被告
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已中斷。
(三)退而言之,縱被告誤將訴外人林金池退保,使原告欲主張
僱傭關係之內部求償,惟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因被告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訴外人林金池,是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乃具有官職等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86條規定,
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又兩造無僱傭關
係存在,故無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適用。此外,原告因
訴外人林金池之片面請求,而尚未認定本件被告與第三人
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即擅自匯款予訴外人林金池,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另一員工即訴外人陳振豐承接被告業務後,即知悉
有誤辦退保情事,並明知將造成訴外人林金池之損害,始
於70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退步言之,原
告至遲已於101年12月30日知悉訴外人林金池請領保險金
債權受損。惟原告遲於10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六)時效起算僅適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池間,不適用於兩造
間。訴外人林金池何時退休、何時向原告請求,及原告何
時知悉訴外人林金池所受損害等是否罹於時效,均應由原
告舉證。況原告於70年間為訴外人林金池辦理加保後,已
知悉本件情形,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
時效。又原告主張時效15年,應僅適用於投保單位即原告
與員工間之關係屬於強行契約,並不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款項之消滅時效同樣為15年。
(七)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
,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
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
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受原告任用而服務於該機關,為具有官職等
之公務員,有兩造所提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之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104年5月21日新北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
、淡水鎮公所69年4月19日(六九)北縣淡人字第7754號職
位歸級通知、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
書及臺北縣政府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51-54頁)
,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足堪認定。參照上開裁判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自有未合。又本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