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樊蒙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3年
3月30日所為92年度促(一)字第333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促(一)字
第三三三六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至高雄五塊厝郵
局提款時,始知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9845號債權憑證、92年度促(一)字第333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自88年起至92年間係於美
商UnitedSportsTechnologiesInc.擔任中國廣東省深
圳市工廠總經理及亞洲商品分銷專員等職務,奔波於美國及
中國,鮮少返台居住,若偶有回台,亦係居住於公司提供位
於台北市之房屋,相對人於92年間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誤認聲請人仍住於國內戶籍地而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
明書,實則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久住於戶籍址之客觀事實,復
無久住於該處之主觀意思,是戶籍址實非聲請人之住所,且
聲請人實際上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不合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一
定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於92、93年間固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支付命令亦
於93年2月23日送達於系爭房屋,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
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證。經查,該案係經相對人
於92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支付命令至系爭房屋址,嗣於同年月31日,系爭支付命
令因「經常不在,無法投遞」為由遭退回,本院遂通知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因相對人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址相
同,本院再於93年2月23日重新送達支付命令,並經系爭房
屋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
查核明確;然查,聲請人自90年起即多次出境及入境,在國
內停留日數為71日、91年為155日、92年為198日,有聲請
人入出境資料附卷為證,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
於本院第一次將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房屋址即92年12月23日
時,係屬於在境內之狀態(即聲請人係於92年8月13日入境
,直至93年2月9日才再次出境),惟儘管該時聲請人係在
國內,仍經當時收受支付命令者以「經常不在,無法投遞」
為由退回支付命令文書,堪認聲請人於該段近半年之在台期
間實際上並未回戶籍址居住,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之故甚
少回台,於回台時期亦未回戶籍址居住等情,應非虛言,則
揆諸上開說明,洵堪認定聲請人於92年間客觀上並無長期居
住於戶籍址之事實;又本院經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之戶籍址後
,於93年2月23日重新送達支付命令至系爭房屋址,雖經系
爭房屋大樓管理員收受而未再予以退回,然依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料顯示,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出境後,直至同年4月
11日才入境,實際上誠無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文書;綜上
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戶籍址時,既無久住於
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則聲請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依上
開規定,自無以認定系爭房屋即為聲請人之住所。
四、綜上,系爭房屋既非聲請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該處為
送達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兩造如有其他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在,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實現,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