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游森煌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工資8,500元、零件1萬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亦隆
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自述永安路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與B車(即系爭車輛)永安
路直行往大興西路發生追撞。」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
原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2萬5,000元(工資8,500元、零件1萬6,500元
),此有亦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25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
500元,共1萬1,11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
,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
│附表:104年度桃小字第428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6,500x0.369│6,089│16,500-6,089│10,411│
├─┼─────────┼───┼───────┼───┤
│02│10,411x0.369│3,842│10,411-3,842│6,569│
├─┼─────────┼───┼───────┼───┤
│03│6,569x0.369│2,424│6,569-2,424│4,145│
├─┼─────────┼───┼───────┼───┤
│04│4,145x0.369│1,530│4,145-1,530│2,61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