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王之挺 即宏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年初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工作
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澄觀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擔任店長一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及加班費。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至21日
曾到台北住宿5日,接受便利超商之員工訓練,而受訓期間
每日睡眠不足8小時,即等於原告每日工作16小時,而以每
日8小時時薪125元計算,加班費以2小時以時薪1.33倍及
加班超過2小時以後時薪1.66倍為計,是原告受訓期間每日
應可得薪資1,000元【計算式:125×8=1,000】及加班
費1577.5元【計算式:(125×1.33×2)+(125×1.66
×6)=1577.5】,詎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受訓期間5日薪資
及加班費,合計12,887.5元均未給付【計算式:(1,000+
1577.5)×5=12,887.5】,又原告任職期間於103年4月
4日、5日5月1日、6月1日等應休假日均未休假,是得
向被告請領未休假之工資4,000元【計算式:125×8×4
=4,000】,又103年5月1日及6月1日兩天均加班5小
時,亦得向被告請領未給付之二日加班費合計1,910元【計
算式:(125×1.33×2)+(125×1.66×3)=955,
955×2=1,910】,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合
計18797.5元【計算式:12,887.5+4,000+1,910=1879
7.5】,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各自合夥二分之一投資系爭超商,從原告
並無勞保投保資料、上班時數不定且毋須打卡、原告曾拿不
動產設定100萬元抵押與全家總公司作為合夥保證金之擔保
,以及兩造有於103年拆夥而有相關文件及證人在場見證等
情以觀,均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於系爭超商擔任店長一職,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究係合夥或僱傭
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
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
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
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無非以上開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為據,惟該調解紀錄僅見原告單方主張為
僱傭關係,被告斯時亦否認雙方有僱傭關係而稱兩造為合
夥關係,是原告執此調解紀錄,即難認為兩造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證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9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
載「證人王之挺於偵訊時到庭證稱:其係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黃建智係其所雇請之店長」
等字句,而主張被告曾自承兩造為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確為合夥關係,當時係因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被告遭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站在保護員工的立場,
才如此說等語,經查:
1.兩造曾有合夥及退夥之情,業據調解兩造合夥糾紛之見證
人即證人 邱志誠 證述(節略如下):「兩造要說要拆夥,
因為兩造合資經營澄觀店的全家超商,拆夥的錢談不攏,
所以兩造請我作協調。在103年8月8日,地點在仁武澄
觀超商裡面作協調,協調完我還幫兩造寫和解書。和解內
容金額已經忘記,大約是由被告方匯錢給原告,當時要寫
調解的理由是原告要拆夥,被告方該給原告方多少錢,當
時有談清楚,也寫的很清楚,他們是共同經營超商,原告
也是經營超商,兩造是合夥的,110萬元是合夥的錢,至
於其中詳細的構成是如何,只有兩造才知道。」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和解書及103年7月被告匯
款與原告120萬元之匯款單二紙可佐(本院卷第28、53頁
),再原告確曾以自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2~27頁),是原告既願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債務之擔保,其目的確係與超商經
營有關,而事後兩造出現紛爭時,被告將相當款項匯還與
原告,是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超商事業及退夥之情事無疑
,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確屬有據。
2.又原告確有經營系爭超商及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情,亦據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仁武區營業擔當即證人
邱盈智 證述(節略如下):「我負責協助我轄區(即仁武
區)加盟店經營的問題。被告是屬於跟全家超商的簽約者
,原告是運營店長。大部分超商都是這樣的模式,一般經
營上會找運營店長,除非有政策決策時才會找簽約者。店
長有可能實際經營超商,店長可能為簽約者,也可能為實
際下來自己操作經營店面者。我知道兩造間有合夥的關係
,當天兩造合意要拆夥,請我到場作見證。就我的認知原
告是一起經營澄觀店的經營者,原告上班時間不是固定的
,他有時候從早到晚都在店舖上班,有時候他與另一位副
店長上班,有時候不會在,但大部分時間會在,原告會從
事訂貨、查帳及匯款等涉及營業利潤及事業內部重要之工
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48頁),足徵原告到系爭超
商時無特定之上班時間,具有高度之自主性,且均從事訂
貨、查帳及匯款等涉及營業利潤及事業內部之重要工作,
復據被告提出原告曾寄發簡訊內容文字「阿姨,想想還是
算了,店還是給你們的人去管理就好,累了,不想去扛那
責任了,謝謝妳」(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確實為經
營、管理系爭超商之角色至明,絕非接受被告指示而單純
提供勞務之人,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間就「原告為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及「被告對於原告一
定勞務之供給與以報酬」之僱傭契約必要點,意思表示已
達成一致,則自難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
(三)從而,兩造間自始既無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係其雇主,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應依照兩造勞動
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之薪資及加班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
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97.5元,依法自有未合,
所訴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072元
合計2,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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