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鄭秀玉
鄭怜慈
鄭建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
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鄭秀玉,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登記部分建
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鄭秀玉因分割系爭建
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於民國104年6月5日提出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登記謄本,惟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並無法得知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認定系爭建
物之交易現值,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縱原告
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在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情況下,本院實難以認定原告已繳足本件裁判費。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載
明本件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難以判定
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而使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及被告鄭秀玉可分得比例,並陳報本件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04年5月7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