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黃律皓
被   告  余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楊佳琦 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9,184元(工資9,292元、零件1萬9,892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當時騎乘AY6-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大湖
路口等紅燈,前方有2台機車,旁邊是5257-MZ號自用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剛轉綠燈時我想鑽縫隙過去,為了閃避
前方機車,不小心勾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等語,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又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
被告復未就訴外人楊佳琦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
,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萬9,184元(工資9,292元、零件1萬9,892元)
,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11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89元為限(計
算式:1萬9,892元×1/10=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9,292元,共1萬1,2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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