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上訴人庚○○上訴人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上訴人 李振廷 、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第79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李振廷、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79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地號之記載,漏列「地段」一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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