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己○○
庚○○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相對人戊○○右聲請人與被告丁○○、丙○○、乙○○、甲○○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八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緣聲請人二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係 林育英 之繼承人,因林育英生前與 林香蘭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曾簽定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林香蘭負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之一、四之十七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林育英之義務,因未履行,聲請人乃本諸繼承關係對被告等四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然因相對人戊○○與聲請人二人同為林育英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八三五一四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聲請人前揭所述,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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