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彈珠伍台(含IC板伍塊)、代幣柒仟捌佰陸拾陸枚、日報表貳張、月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未悔改,利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經營「MH便利商店」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5年12月初起,僱用 蕭怡欣 ,在前開超商店內擔任員工。並自95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上揭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彈珠台5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係由不特定賭客先換取代幣後投入機台,押分與其所擺設電玩對賭,所得分數事後可向店員兌換現金(機台上之分數1分可換取新台幣10元),其獲利所得由甲○○所有。嗣有賭客 林俊宏廖宏興毆學智 等人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賭玩機台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機台內之代幣7,866枚、電子彈珠台5台(含IC板5塊)、日報表2張及月報表1張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怡欣、林俊宏及毆學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
IC板5塊)、代幣7866枚、日報表、指認口卡片、照片及月報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按賭博性電動機具,係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店主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人賭博,雖互有輸贏,但電動機具內之IC板程式設計,係可由店主隨意設定,其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機具必然贏錢,店主定有利可圖,店主擺設該等賭博性電動機具,當本於此營利之意圖甚明,且本案被告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有5台,並以薪資僱用員工兌換現金,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以認定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又其等經營龍億電子遊戲場,亦有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把玩賭博機具之事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公布後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依該條例就被告宣告刑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又另犯原審96年度易字第66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圖營利一再犯案,先前之罰金刑顯不足以矯正其惡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非無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之電子彈珠台5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代幣7,866枚、日報表2張、月報表1張,係供聚眾賭博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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