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臺灣縣」更正為「台南縣」,第16行「於96年10月17日
10時許」更正為「於95年10月17日10時許」,第21行「植梧郵局」更正為「椬梧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因假釋而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3日;又被告於89年、90年間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二者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雖在95年10月15日之前,然詐欺集團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5年10月15日之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其是否成立累犯,應依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認定之,從而本件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