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就附表編號1、2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普通竊盜│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6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中旬至│95.07.10││年月日│94.11.30│95.03.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偵│臺中地檢95年毒│臺中地檢95年毒││年度及案號│字第16210號│偵字第2579號│偵字第40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豐簡上字第6號│95年上訴字第2275號│95年易字第283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8│95.11.08│95.10.2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豐簡上字第6號│95年上訴字第2275號│95年易字第28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5.15│95.11.27│95.12.25│├─┴─────────┼──────────┼──────────┼──────────┤│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