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南下往墾丁方向行駛時,途中於高雄市○○區○○路分隔島上(檢察官誤載為沿海三路與上林路路口)拾獲號碼為NL2-681號(檢察官誤載為NL-681號)重型機車車牌
0面(下稱上開車牌,係 劉智良 所有,於92年4月12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連同該機車一併遭竊),甲○○為期能騎乘機車免遭違規照相罰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騎乘其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林路口(檢察官誤載為中利路)時,因未停車受檢逃逸,為警於沿海三路與中利路口攔停,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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