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夾鏈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6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9月30日入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徒刑。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夾鏈袋,驗後淨重0.412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秏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