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3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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