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7月9日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受刑人於95年9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
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為受刑人之利益,爰以新臺幣2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