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之1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上字第90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縷相思情」等69首音樂著作,係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利用,非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其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3月上旬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之帝騰牌電腦伴唱機1台(下稱伴唱機),內載未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一縷相思情」等69首音樂著作,竟意圖散布,於96年3月22日零時44分許,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a0000000(546)」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物品編號「Z000000000」之含有上揭重製歌曲之伴唱機1台(含遙控器2只、歌本1本、AV傳輸線等物)之訊息,並附上該伴唱機、歌本、遙控器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而公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