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莊雅玲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2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95年10月2日,由具保人莊雅玲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10萬元,嗣於95年10月2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6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於96年9月3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具保人之戶政資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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