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標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因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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