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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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辛○○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伍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號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冠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五十九檯,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壬○○,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以月薪二萬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辛○○,擔任開分、現場服務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且賴以維生。賭客每次須繳至少二百元現金,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每次押注後,如出現相同水果之連線圖案或特定撲克牌圖樣,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賭客不欲續玩時,則可按其分數之高低,如數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適與賭客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等人在上址利用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壬○○、庚○○、甲○○、子○○、丁○○、己○○、丑○○、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附卷及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賭資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壬○○、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在其經營之賭博機具店內擺設各式賭博機具共計五十九台,並僱用被告壬○○及辛○○二人在現場擔任開分員、現場服務員職務,並負責兌換現金,而受僱之壬○○與辛○○則均支領二萬之月薪,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癸○○與被告壬○○、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壬○○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辛○○、壬○○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庚○○、甲○○、丙○○、子○○、丁○○、己○○、丑○○、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博機具共五十九台(連同如附表編號三之備份計算,IC板共計六十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六之賭資五千五百元為賭檯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五、七號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
一樂透金明星水果盤賭博電動玩具機檯十五檯
二雙魚座PK賭博電動玩具機檯四十四檯
三備份IC板三片
四監視器鏡頭一組
五營業帳冊明細表二本(共二十七頁)
六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元
七監視器電視螢幕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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