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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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三四之二號 周小玲 所經營之「南北通小吃店」與丙○○等人飲酒後走出店門,欲駕車離去,適客人乙○○亦至店外招呼朋友庚○、甲○○進來,因被戊○○車輛擋住,乃大聲叫喊庚○等人,戊○○認為乙○○太大聲且有瞪人之情形,開車離開後,心中不悅,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丙○○一同駕車返回前開小吃店,要乙○○道歉,途中遇見丁○○,乃邀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去飲酒,到達小吃店後,由丙○○找乙○○到店外告知必需道歉了事,為乙○○拒絕,戊○○乃持鐵棍,丙○○持木棍共同毆打乙○○,致乙○○受到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要告訴人乙○○向戊○○道歉,但乙○○不願意,並持酒瓶丟伊,伊很氣拿旁邊鐵棒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跑掉,戊○○追過去與告訴人在田裡打起來,伊並未追過去打云云;被告戊○○則坦承因告訴人拿酒瓶往丙○○頭上丟,丙○○閃過,並拿起棍子自衛,打了一棍,我很生氣,把丙○○棍子搶下來打告訴人,後來在田裡打起來之事實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遭丙○○、戊○○毆打等情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且據共同被告丁○○、證人甲○○、己○○、庚○及南北通小吃店負責人周小玲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丙○○、戊○○二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丙○○所辯尚無足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憑個人之好惡即任意生事,危害社會秩安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使用之犯罪工具木棍及鐵棒均未扣案,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打人的木棒或鐵棍不知丟棄在什麼地方等語,復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戊○○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萬營鄉明利村三四之二「南北通小吃店」,前因酒後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分持鐵、木棍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丙○○找我喝酒,我就跟一起去,喝酒當中發生口角,戊○○、丙○○就出去,他們開始打我才出去,戊○○拿棍子在打人,我在旁邊看,並未動手打人等語。經查,被告丙○○、丁○○、戊○○三人於檢察官傳訊時未到案,而被告丙○○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陳明 被告丁○○未動手打人,被告戊○○亦迭稱丙○○有拿棍子自衛,丁○○有沒有打不清楚等情;告訴人乙○○則指稱:只能確定丙○○、戊○○打我,丁○○我不確定,我看到三個人跳下來,可以確定的是有二個人打我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一個人拿鐵棒打告訴人,另一人從打人的地方跑到馬路,拿棍子打人的比較矮,跑掉的比較瘦、高,我的手臂在保護告訴人時也不小心被打到等語,己○○並當庭指認拿棍者為丙○○,至於跑掉者為何人則謂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告訴人已在田中被打,我要去拉,丁○○架著我要我不要管,戊○○在田中打告訴人,丙○○從田中爬起來等語,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周小玲證稱:當時要端羊肉爐給丁○○,店內小姐說出事了,我就跑出去,看外面很暗,看人跑來跑去,有人在打,我想把店關起來,丁○○要我把羊肉爐包起來等語,是以參酌前述告訴人、共同被告丙○○、戊○○及證人甲○○、己○○、周小玲所言,可以認定被告丙○○、戊○○二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丁○○於打架之始,人尚在店內,後來並至店門口觀看,而證人己○○為保護告訴人,並跳至田裡之事實,是以證人己○○、甲○○所述只有丙○○、戊○○到田裡去之證詞較為可採。至證人庚○雖證稱:丁○○本來在店門口擋我們,後來有下去打告訴人云云,核與證人己○○、甲○○、周小玲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至告訴人雖稱當時有三個人跳下田去云云,衡諸當時為夜間天黑,場面混亂,且告訴人被痛毆受傷之際,不無將己○○誤認為跳下田去之人之可能,均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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