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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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十字起子一支,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十字起子一支,將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門竅開,再用十字起子及鑰匙一支,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予以竊取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其後則將該車車牌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山區;(三)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與綽號「阿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里鎮○○路二十之三號,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共同騎乘該車離去;(四)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二一之三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十字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Y─六六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使用。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人災區帳蓬內,明知綽號叫「 文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玉山信用卡一張(該卡為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南開工專前,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同該車一併失竊,其中該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尋獲)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並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四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丁○○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駕駛上開所竊已懸掛MY─六六三五號車牌0面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忠孝路三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右揭時、地竊取自小客車、機車、車牌等物,及於上開時、地自「文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信用卡一張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信用卡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前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機車、汽車車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足佐;再查,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南開工專前,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同該車一併失竊,其中該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而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與綽號文萍之女子既不相熟識,復未向其詢明真實姓名、住所及信用卡之正當來源,足證被告於借用收受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係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與綽號「阿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凶器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來源不明之他人信用卡,對民眾財產之侵害不小、犯罪之動機、次數、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另外配置,非行竊所用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263 號判決(89.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907 號(90.0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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