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標走會款十七萬元,迄今尚有餘款三萬七千元未清償,經自訴人催促仍置之不理,顯涉有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標走會款後因找不到工作,故未按時繳款,嗣找到工作,即開始償還自訴人。而本件被告標走會款後確有陸續款,尚欠自訴人約二萬餘元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自訴人於本院並稱之前被告有匯款給伊,因不知是誰匯的錢,嗣見被告後,始知係被告所匯,澄清誤會,不再追究等語。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