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 律師被告 劉國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被告 莊鎮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 律師被告 蔡俊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冠鴻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劉國棟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莊鎮澤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5。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蔡俊廷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依第2項及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諭知被告4人均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11月3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提訊被告4人後: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雖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然該犯罪事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本案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
1、參諸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甚鉅,被告4人日後若獲有罪判決,依實務上之量刑標準,即將面臨之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2、另本院已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確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並定於112年12月15日行審判程序,該日預計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衡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4人立於對立之立場,被告4人並無與告訴人2人勾串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已不復存在。
(三)羈押必要性:被告4人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4人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為時甚久,並念及被告4人有固定住所及親屬,應認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其等到庭就審,爰審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4人各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然若被告4人無法提出保證金,則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