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清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清堂案發迄今均坦承所為犯行,羈押期間冷靜審視自身行為,係酒後情緒失控為主因,深感悔悟,且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其妻因任職公司經營策略之故,被列為資遣名單,收入難以維持家庭所需,目前係向銀行貸款支撐,希望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尚未確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前有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故意施暴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於107年間曾毆打其父,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其父撤回告訴)可考,竟再為本案2次傷害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本案告訴人
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不僅有違人倫,亦嚴重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傷害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避免他人再次受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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