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心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女,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保護令經被告知悉且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先後分別以大聲叫囂、敲打家具、身體衝撞被害人;大聲咆哮、摔門、以手攻擊、拉扯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已屬實施精神、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均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行為,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839卷第27頁),以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1次自新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112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心語 係 溫政忠 係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溫心語因酒後鬧事、對家人施暴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溫政忠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溫心語不得對溫政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詎溫心語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與溫政忠發生爭執,並大聲叫囂、敲打家具、以手抓脖子及以身體衝撞溫政忠等方式對之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與騷擾,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溫政忠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與溫政忠發生爭執,並大聲咆哮、摔門、以手攻擊及拉扯溫政忠,見溫政忠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並以手搶奪溫政忠手機,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溫政忠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溫心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溫政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溫小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溫心語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