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豐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BHP-73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中美街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李寬盈 沿中美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公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寬盈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線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文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寬盈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2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一產理字100611A00226號函、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