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雲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陳汶欽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我是做生意的,被告偷摘九層塔,使得無法製作客人預定的餐點等語(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九層塔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自行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即被告陳報狀及附件),可認已彌補告訴人就失竊財物之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汶欽種植之九層塔1把(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汶欽於翌(31)日12時30分許,欲摘取九層塔製作餐食時,發現九層塔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美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摘取九層塔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看到很多人去那邊摘九層塔,伊以為該處九層塔是供大家摘取,所以就沒有特別去問是否可以摘取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以觀,九層塔栽種在盆栽內,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種植盆栽者將之放置於自家門口附近之情所在多有,該九層塔盆栽或附近並無張貼「免費摘取」、「自行取用」或「拋棄」之字樣或標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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