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