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AYL-3679號自用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35頁至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因車門上鎖而未生偷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本案欲竊取之標的,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 黃詩婷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沒有意見補充(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4時48分許,行經黃詩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前,徒手開啟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期待車門未上鎖而能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因該自用小客車上鎖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及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裁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後,仍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