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典
譚弘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告訴),」補充記載為「告訴),乙○○亦於過程中向甲○○表示何時要還錢等語,」;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43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
㈡查被告丙○○、乙○○與共犯陳○凱、林○緯以起訴書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甲○○先後以展示當下無法辨識真假之空氣槍並拉動滑套,並以言語恫嚇「是不是要吃子彈」、以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依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舉動顯係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加以警告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況告訴人甲○○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很怕對我開槍有感到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因此報警處理,是被告丙○○、乙○○之行為核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㈢被告丙○○、乙○○與共犯陳○凱、林○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並在場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又共犯陳○凱、林○緯行為時均為少年,被告丙○○、乙○○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共犯陳○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恣意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書,另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其有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偶然巧遇告訴人)、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8、166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表示:我和丙○○、乙○○都有和解,我願意原諒丙○○、乙○○,刑度希望越輕越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共犯陳○凱所有,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少
護字第243號宣示筆錄內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宣告沒收。㈡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丙○○、乙
○○所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陳○凱、林○緯(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3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凱及林○緯,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先由陳○凱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經鑑定尚無殺傷力),向甲○○展示並拉動滑套,復以言語恫稱:「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再由林○緯持安全帽1頂向甲○○揮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人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㈡另案被告陳○凱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㈢另案被告林○緯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人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㈡另案被告陳○凱持玩具槍拉滑套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實。㈢另案被告林○緯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人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㈡另案被告陳○凱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人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㈡另案被告陳○凱於上車後有表明要找告訴人要錢之事實。㈢另案被告陳○凱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㈣另案被告林○緯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 劉育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警方依法自另案被告陳○凱處扣得CO2手槍1把及空彈匣1個之事實。8苗栗縣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報案之事實。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陳○凱父親之事實。10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陳○凱、林○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均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即另案被告陳○凱、林○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然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尚非公眾頻繁通行道路之時段,且經員警至附近住家訪查結果,附近住戶並無因被告丙○○、乙○○等人之行為而受到影響,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從而,實無法證明被告丙○○、乙○○之本案犯行具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應認被告丙○○、乙○○此部分罪嫌均不足,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