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羽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羽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雖預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金額」補充記載為「4萬9,912元(跨行轉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金額」補充記載為「4萬9,987元(跨行轉入)」;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被告楊羽雯固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相信「 陳聰 」要操盤比特幣
交易,方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上開情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已礙難採信;縱令屬實,亦無礙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在未驗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
聰」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因其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9717卷第3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7號
第10331號被告楊羽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羽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 黃璐華劉逸翔 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璐華、劉逸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璐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劉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羽雯固坦承為賺取9萬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與LINE暱稱「陳聰」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伊相信對方是要用來操作比特幣,才交付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璐華、劉逸翔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而依詐欺犯
罪者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璐華、劉逸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黃璐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供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
可獲得9萬元之報酬,此無須提供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以高額金錢向陌生人收購,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欺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參以被告自承將提款卡放入置物櫃時,有聽到「小心成為人頭帳戶」之語音廣播,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其亦曾詢問對方是否要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人頭帳戶財產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鄒霈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璐華112年4月8日,以臉書假稱欲向黃璐華購物,並冒稱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協議以解除遭凍結之訂單云云。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4萬9912元2劉逸翔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以電話冒稱係威秀影城客服、銀行人員,詐稱誤將劉逸翔升級為白金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白金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22分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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