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告 洪慶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2,000元(42,700元×12個月×5年=2,562,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6,44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29元(計算式:26,443元×2/3=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14元(計算式:26,443元-17,629元-2,000元=6,8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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