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 古又勻 相對人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煜恩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頁175)。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計算式:7800*1/5=156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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