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新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盆景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松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1
頁),依其於本院之相關陳述亦需透過辯護人協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智識、理解事物及規範以及自理生活之能力較通常人士為低,應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涂耀譽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此不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責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黑松盆景1盆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黃松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牽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涂耀譽所有、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黑松盆景1盆,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涂耀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松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引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涂耀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盆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住家前自行車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時26分8秒,身穿藍色外套(右手臂有紅色圖樣)牽引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時26分24秒,即有與上開紅色圖樣手臂出現於畫面右方,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松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竊得黑松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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