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
戶驗證之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更正為「作為不法使用」。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同日」,應更正為「
於申辦門號後,隨即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苗栗竹南直營門市附近某處」。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所載「由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應更正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
察機關偵辦」,應更正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所載「其後之某不詳時點」,應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17時45分許起」。
㈦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所載「翌(12)日」,應更正為「同日」。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黃政皓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
申辦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之過程甚為繁瑣,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識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上開虛擬帳戶之過程,甚至提領、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一、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欲販賣本案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次辦完門號就在門市附近的路口交給「 陳育德 」,每張我拿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4496卷第93頁反面),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400元,屬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