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三)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更正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竹南直營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同欄第9行所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3分許」;同欄第12行所載「交付30萬元」,應更正為「放置30萬元」。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交車紀錄」,應更
正為「叫車紀錄」;同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鄭長山 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㈢附件二證據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證據。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更正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竹南直營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同欄第8行所載「 陳育德 (另行簽分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㈤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其文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錦鋒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欲販賣本案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1個門號可以得到200元等語(見偵1813卷第226頁、本院易卷第77頁),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200元,屬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廖舒屏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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