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件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乃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