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正通交通
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審之異議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超載五點九公噸,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就超載五點九公噸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部分,以一公噸計算,共計裁處受處分人一萬元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原審以本件違規罰鍰額度應為一萬五千元,將原處分撤銷改罰,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該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由 林永明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十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會同駕駛人丈量並經地磅過磅結果,該車總重量為四十點九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達五點九公噸,員警遂填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大貨車係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車斗長、寬並未變更,應無超載情事。況且,依交通部及警政署令頒砂石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是否超載,應以丈量方式換算而為認定,不可依重量來取締云云。惟查:
1、卷附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字第二七二九號函暨其附件「裝載砂石、土石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於執行取締超載時,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同條項第二款就超載認定,明定(1)以丈量方式換算。(2)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是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是否超載,明定可以丈量方式換算及實際過磅而為認定。
2、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一○一四四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亦明示:員警舉發砂石車超載違規,應依交通部前開作業規定,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更說明員警在取締砂石車超載作業時,對於符合標示之砂石車,雖應從寬認定,但並非不得攔查;又攔查後,以丈量方式換算,若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則以地磅實際過磅之。
3、本件舉發之警員 林穎 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高路公路造橋收費站,過磅時發現該車超過四十噸超重,所以我們攔下來,丈量(車斗)高度,我是拿鐵條插入砂石裡面丈量,內框為七十五公分,超過他標示牌內框七十公分(標示牌外框七十三公分),我開單時司機就異議,所以我爬上去再量一次,結果再插下去原來那個洞,因為原來濕度痕跡,無法完全包覆,所以濕度痕跡是七十三公分,但實際上已超過七十三公分,而為七十五公分。超過規定七十公分,所以我就依法開單。」等情,核與證人林永明證述:「警察當時有上去量,有告訴我測量結果內框七十三公分,我經過造橋收費站時確實過磅超過四十公噸而超重,才被警察攔停。」等語相符。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車內框依規定標示應為七十公分無訛。足見系爭大貨車雖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但車斗實際丈量結果明顯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則舉發員警依地磅實際過磅結果之總重量四十點九公噸,已逾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據以舉發,即與上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空言指稱系爭大貨車車斗長、寬均符標示,應無超載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審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超載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就裁罰額度,認受處分人超載五點九公噸,並未滿六公噸,而上開加罰規定,既明定以每一公噸為計算單位,則未滿一公噸之餘數自不得據以加罰,本件加罰後,受處分人應處之罰鍰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因以原處分機關計為一萬六千元,有所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處以一萬五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於加罰標準之後,有「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超載五點九公噸,依該項規定,就零點九公噸部分,仍以一公噸計算,故應以超載六公噸為計算基礎,加罰六千元,共計應裁處罰鍰一萬六千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審誤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明應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