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借用系爭帳戶而非為求借款,在不知情況下被冒用,被告於出借存摺至少五月以上,竟仍聯絡上所謂「江」、「廖」二人取回存摺,已顯詭異,而「江」、「廖」二人如確係利用被告不知狀況盜用其存摺,渠等躲避被告以免報警被捕,唯恐不及,竟時隔已久,雙方猶能相互聯絡至有約定之時間、地點而致順利交還存摺,殊難想像,是被告之提供帳戶或有代價,或係未全然知悉該不法用途,然原審遽論為借款而提供,似有可議等。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廣告跟他聯絡的,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江先生騙的,他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把簿子拿給他作資料,才可以貸款。江先生叫人來跟我拿的,不是江先生本人來拿的。他說全部交給他,我就交給他,我想我簿子裡面也沒有錢就交給他,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帳戶,我完全只是為了借錢,他說要做資料我不疑有他就拿給他。我想貸不到款,東西應給還給我,他有留電話給我,我一直打電話聯絡,他們才把存摺還給我,他叫我去台中一個交流道的檳榔攤拿的,提款卡沒有還給我等,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以前未見過被告,亦未接過被告之電話,對於被告所述被騙之情形亦無意見等,且證人 潘進輝 (改名為 潘元通 )、 江明鑫 匯款之原因,均一致證稱係因報上貸款廣告,受詐而依指示匯入費用款項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被騙之情形類同,被告係被詐交出帳戶及提款卡等而有不同,惟如被告與前開「江」、「廖」二人為同夥,則其必不用其真名為之,以逃避其責任,被告既未如此為之,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利益,被告前揭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