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為雙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劃設
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偉麟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原處分書贅列第一項,應予以更正)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補充更正)。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惟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所搭載之客人逼迫其路邊停車,又謂其前方第二部車故障,伊迫不得已所致,另又謂執法員警對其政治立場不滿,因此故意設計找其麻煩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業據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前後反覆,本難採信,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能就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案可能是政治陷害,是執勤警員與抗告人所搭載乘客預計好的陷害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謂是設計好的政治陷害,顯屬無稽之談,是其上開陳述,僅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