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娜
陳麗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麗娜、陳麗真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以被告張麗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二年,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就扣案之仿冒品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徒依被害人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