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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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
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陳仁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企業廠商於訂定定型化契約時,應依明示或以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契約
條款,並使其有適當機會瞭解條款內容,如此方能使此條款成為契約內容。且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做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乃係定型化契約。於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以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契約條款,並使其有適當機會瞭解條款內容,是本件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及限制不得自行退保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不能成為契約內容。上訴人當不受此些條款之限制。
㈡縱認保證契約成立,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本件約定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十
點六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下,按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國內景氣低迷及國內各銀行不斷調低放款利率之情事,以非本件契約成立之當時所能預料,若仍按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利率條件實顯失公平,乃主張情事變更,酌減被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報紙影本為證。
貳、上訴人乙○○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添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基礎,係雙方所簽立之借據及其約定書,上訴人係於伍佰萬元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無誤。
㈡此借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乃係經雙方合意所訂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而違約金之請求以利息之一成或二成計算,此為經雙方簽立認可,自無違約金過高。
㈢上訴人係於伍佰萬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無誤,是以上訴人自無法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甚明。
㈣此借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乃係經雙方合意所訂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而違約金之
請求以利息之一成或二成計算,經雙方簽立認可,且上訴人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因情事變更而受有損失,依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利率條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從而,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甲○○、丙○○○提起上訴,應併列原審被告乙○○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借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四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借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履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未還,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三、上訴人甲○○、丙○○○(下稱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應以適當方式告知上訴人契約條款,並使上訴人有適當機會瞭解條款內容,並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是本件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及限制不得自行退保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不能成為契約內容。上訴人當不受此些條款之限制,並主張先訴抗辯權。再本件約定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下,按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國內景氣低迷及國內各銀行不斷調低放款利率之情事,以非本件契約成立之當時所能預料,若仍按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利率條件,實顯失公平,乃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甲○○、丙○○○對於借據、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適當說明,使上訴人有機會瞭解條款內容云云,但查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書具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借款利息、違約金、中間本息支付日期等,淺顯明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或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之情事,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本件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又限制不得自行退保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有失公平云云。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且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借據載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非不定期限,亦非最高限額之保證,尤非普通之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不生先訴抗辯權及退保問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退保,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情事,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又辯稱:國內景氣低迷及國內各銀行不斷調低放款利率之情事,以非本件契約成立之當時所能預料,若仍按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利率條件,實顯失公平,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以新臺幣為借款之契約成立後,利息雖有變動,但苟非依一般觀念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係因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之結果,並非因情事變更所致,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六十一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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