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九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為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之代表人,經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罪成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六號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處拘役三十天等在案。
二、原告等與被告均為前開八八六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不法竊占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至今出租開設收費停車場,共計五十一點一三個月,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書),應將其所得加計利息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對共有部份未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刑事判決後,並未主動歸還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竊占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關於被訴涉嫌違犯刑事竊占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本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實務見解,鈞院審判所採認定事實之基礎者,應獨立調查及判斷,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首利公司現任負責人,而首利公司原為系爭八八六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嗣因基地上之區分建物出售予包含原告等及其他第三人,遂由單獨所有人地位轉為分別共有人,且持份比例為一萬分之一七九六;按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首利公司,被告乙○○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僅為首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犯罪行為人,鈞院判決乙○○竊占罪成立,尚有誤會,被告業已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中(參附件)。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基地上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分別共有物,且又尚未分割,依上開法規,共有人首利公司自得對其全部為合理之使用、收益,自不待言。
四、原告等空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竊占系爭土地之停車場部分,侵害原告等應有部分,並非事實,蓋被告乙○○個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依據前述,乙○○僅係首利公司代表人,而首利公司係目前八八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八八六地號而未經分割之停車場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首利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中,已如前述,首利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尚應舉證首利公司之占有使用,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
五、縱倘認因首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逾越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原告尚應舉證證明首利公司究逾越多少應有部分,而原告請求其應有部分全部受有侵害,並請求系爭金額之全部,尚非正確,亦無理由。
六、按訴外人首利公司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地面停車場土地,姑不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然被告乙○○僅係首利公司之代表,乙○○個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倘有應負損害賠償之對象者,實亦應由占有人首利公司負責,原告遽以對被告乙○○請求,誠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之代表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六地號之首都大廈(基地面積一四七0平方公尺),原為首利公司所承建,嗣將部分房屋出售,首利公司並擁有部分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原告丙○及甲○○購買該大廈房屋亦為該大廈之住戶,依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丙○為一萬分之七五,甲○○為一萬分之十九,首利公司為一萬分之一七九七,故均為前開八八六地號之共有人,前述首都大廈建於基地中央偏左位置,建築物右側土地為法定空地,該空地原規劃為十個停車位,供大廈住戶共同使用,該停車空間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乙○○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首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吳瑞雲 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將地面停車場全部出租與吳瑞雲,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吳瑞雲租得後將停車場設置圍欄以之經營停車場業務,收取停車費,住戶無法自由停車,經住戶多次制止及反對,被告乙○○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實務見解,鈞院所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獨立調查及判斷,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基地上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分別共有物,且又尚未分割,依上開法規,共有人首利公司自得對其全部為合理之使用及收益。被告乙○○僅係首利公司之代表人,並無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倘有應負損害賠償之對象者,實亦應由占有人首利公司負責,被告乙○○個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遽以對被告乙○○主張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首利公司之代表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六地號之首都大廈(基地面積一四七0平方公尺),原為首利公司所承建,興建之初原擬做為餐廳及旅館使用,嗣變更用途而將部分房屋出售,首利公司並擁有部分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丙○及甲○○購買該大廈房屋亦為該大廈之住戶,依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丙○為一萬分之七五,甲○○為一萬分之十九,首利公司為一萬分之一七九七,故均為前開八八六地號之共有人,前述首都大廈建於基地中央偏左位置,建築物右側土地為法定空地,該空地原規劃為十個停車位,供大廈住戶共同使用,該停車空間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首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吳瑞雲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將地面停車場竊佔,全部出租與吳瑞雲,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吳瑞雲租得後將停車場設置圍欄以之經營停車場業務,收取停車費,住戶無法自由停車,經住戶多次制止及反對,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並舉證人 陳仁輔 、 陳素華 、 周麗華 於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於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以首利公司代表人身分,將地面停車場全部出租與吳瑞雲,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致住戶無法自由停車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既為基地上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分別共有物,且又尚未分割,依上開法規,共有人首利公司自得對其全部為合理之使用及收益,被告乙○○僅係首利公司之代表人,並無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倘有應負損害賠償之對象者,實亦應由占有人首利公司負責,被告乙○○個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代表首利公司與吳瑞雲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面停車場全數租給吳瑞雲,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期滿後又再續約五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吳瑞雲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將該地面停車場加裝圍欄,其他住戶車輛因此不得自由出入。按上開判例意旨,首利公司雖為共有人,然被告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足見被告乙○○自簽訂租賃契約時起,顯有竊佔他人不動產(就其他住戶應有部分而言)之犯意甚明。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竊佔罪嫌,並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前開辯解,核無可採。
三、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出租開設收費停車場,至今共計五十一點一三個月,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將其所得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千二百零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係原告誤將利息併計入請求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