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區煤礦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金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公開標售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四九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元得標,兩造於同年十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上訴人前繳交之押標金三千萬元充抵部分買賣價金。惟上訴人於簽約後方查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內,無法單獨開發需全廓開發,被上訴人竟隱匿此等交易上重大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三千萬元返還上訴人,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若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約,並將上訴人已繳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六百萬元為適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餘二千四百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仟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時,業在招標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地之管制、地籍資料等事項,應由投標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並未隱匿系爭房地位在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事實,況兩造已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間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法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再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為履約而提前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解約,並支出金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公司)、臺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堂公司)搬遷費三百五十萬元,喪失每月租金收益五十萬元,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因景氣不佳,迄今系爭房地雖經再標售而無人購買、承租,而系爭不動產經天平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平公司)鑑價,被上訴人可得之獲利為一億零一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九元,縱扣除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增值稅六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亦尚有三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利潤,遠高於上訴人所繳之三千萬元,故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報紙刊登招標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標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開標前一天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參觀,瞭解系爭房地實況,並於開標時以三億元得標,且以押標金三千萬元抵充定金,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價金,業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發函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前履約,逾期則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約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復有招標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解約信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十頁、第二十三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已發函撤銷該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方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在此之前之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價金,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價金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經乙方催告逾十五日不履約者視為違約,願將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作為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解約,被上訴人解約既屬合法,而上訴人亦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在被上訴人依法解約時溯及訂約當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系爭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從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該契約。故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三千萬元返還上訴人,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約,並將上訴人已繳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以價金三千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六百萬元為適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餘二千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
不買或不按期付款經乙方催告逾十五日不履約者視為違約,願將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作為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此規定,將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委託天平公司鑑定結果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價值為一億九千八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證物外放),依上訴人購買之價格為三億元,並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六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則被上訴人仍有三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利潤,遠高於上訴人所繳之三千萬元,因上訴人違約致受有上開損失,其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三千萬元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
㈣上訴人雖稱其因錯誤之意思表示,遂同意以三億元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該不
動產價值依鑑定報告實不值三億元,自不得以三億元價金而為斟酌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未繳納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未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解除契約,若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獲價金額為三億元,其因上訴人違約(未繳價金)所失利益自應以該三億元價額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價值未值三億元,不得據為斟酌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沒收定金三千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訴請將違約金酌減至六百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六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千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均非為可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