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原名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豪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戊○○住處同居,嗣二人因故交惡,被告戊○○被迫搬離,心有未甘,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晚間六時許,夥同被告丁○○(原名 莊春泉 )、甲○○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趁己○○未在家之際,進入上址,並擬搬走屋內屬於己○○所有之物品。適告訴人己○○於同日晚間七時六分許,返回上開住處,與被告戊○○、丁○○及甲○○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三人竟趁己○○未注意之際,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竊取己○○置於客廳桌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由甲○○持電擊棒於己○○面前晃動,發出電擊聲,恐嚇己○○,致使己○○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丁○○、甲○○等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恐嚇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一捲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戊○○、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屋係其所有,經由被告丁○○之介紹,擬出租予被告甲○○,其帶同彼等前往上址查看,並通知管區警察到場,其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俟告訴人返家後,雙方發生爭執,其所攜帶之皮包遭告訴人拉扯,致電擊棒掉落地上,被告甲○○上前撿拾並把玩,非其授意被告甲○○持電擊棒等語;被告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於調查時則以其並未翻動告訴人之手提包,亦未持電擊棒恐嚇告訴人 云云 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返家,將手提包放置於客廳桌上,為在場一不知名人士竊走手提包內之現金九萬元,再由被告戊○○將一支電擊棒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開機發出聲音,持以對其恐嚇云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嗣經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乃於再議聲請狀中指陳: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遭被告戊○○、莊春泉(即丁○○)、甲○○之壓制、綑綁,因當日受驚嚇無法向到場員警詳陳受害情節(卷附刑事再議聲請狀);迄原審調查時,告訴人復指稱:係被告丁○○持電擊棒,再交予被告甲○○,彼二人均持電擊棒在其頭部、手部晃動,並接觸其身體,其遭被告等架住無法抗拒(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迨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被告甲○○拿取手提包,並持電擊棒,且其甫返抵家門,即遭被告等控制自由、威逼將予殺害(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觀諸告訴人前後數次指訴被害之情節,多所不一,已未可遽信;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帶攝得之內容,被告戊○○、丁○○、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記載為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除翻看屬於戊○○之資料外,並未翻搜任何財物,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七時七分許返家,雖攜帶一只黑色手提包,惟被告等人均未予翻動,僅該名與甲○○同行之不詳姓名男子曾取走手提包,並於約一分鐘後放回;另被告甲○○雖曾手持電擊棒開機發出電光二次,惟係將電擊棒朝下把玩,並未在告訴人身體附近晃動,且告訴人全程均未受壓制、捆綁,猶可自由走動或交談。同日晚間九時許,告訴人尚在客廳撥打電話,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對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無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依該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受恐嚇之畫面,尤無告訴人遭被告等綑綁、威脅之情形,且由告訴人始終未受任何壓制,並可自由走動、交談、撥打電話等情形以觀,實難僅憑告訴人所稱已心生畏懼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嫌共同恐嚇。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告訴人於上址撥電話報警,員警據報趕抵,告訴人即向員警表示係因房屋產權等財務糾紛等節,業據原審函詢受理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經該所回報當日之工作紀錄簿,略載以該所巡警到場了解後,發現係民事財產糾葛,即交由備勤警員處理,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節本一紙附卷可參,與證人即接獲通知趕赴現場之警員乙○○、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所稱:「八點多有人報案,值班的通知我們巡邏的人後,我們才去,到現場時有己○○、戊○○外,尚有二名男子,他們進去時我們並不在場,我們進去後,己○○、戊○○各說各話,我們就帶他們回派出所由備勤處理。」、「巡邏紀錄簿上是我登載不錯,是根據當事人雙方都說是房屋產權糾紛而記載。」、「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接到值班通知就去戊○○住處,他有聯絡當地不知道是里長或鄰長的人在場,鎖匠是後來才來的,他開門後我們一起進去。」(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觀諸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帶內容,茍被告等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原可於告訴人返家前即翻動財物,何庸俟告訴人返家後,始在告訴人面前取走其財物?又告訴人當日報警時,既能向員警陳述因與被告戊○○間為產權糾紛而起爭執,竟未立即指訴失竊財物或遭恐嚇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至前揭勘驗錄影帶內容中,雖有該穿深色夾克、理平頭之不知名男子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約一分鐘之畫面,惟衡以被告戊○○、丁○○、甲○○與該不詳姓知名男子進入告訴人房屋後,均未有翻搜財物之舉動,迨告訴人返家後,該名男子始有拿取告訴人手提包之舉,實難認被告戊○○、丁○○、甲○○三人,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即與該名男子具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迄未能證明該手提包內確有現金九萬元之事實,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對被告等以竊盜罪責相繩。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拿取手提包之人係被告甲○○,顯與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自未足採據。且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甲○○等人有公
訴人所指恐嚇、竊盜犯行,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爰為被告戊○○、丁○○、甲○○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被告甲○○確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二)被告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結束與告訴人之同居生活,竟夥眾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而入內,已觸犯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甲○○持電擊棒,對年逾七旬之告訴人開機發聲,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除所指被告戊○○另涉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並未經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本院不得遽以審究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毀損告訴人住處魚缸等財物之犯行,雖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惟既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且與本件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涉嫌恐嚇、竊盜之犯行,顯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裁判,併予指明。
七、被告丁○○、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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